笔者最近了解到一个情况,该情况引发笔者对重大税务审理案件行政救济的思考。
近日,甲省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小张接到一个任务——赶往甲省所辖的乙市出庭应诉,因为甲省国税局和乙市国税局稽查局一同被告到了乙市丙区人民法院。小张心里咯噔一下:才处理完两起此类诉讼案件,怎么又来一起?他感到有点应接不暇了。
前不久,乙市国税局稽查局经过检查,认定A房地产公司存在偷税问题。由于涉案税额较大,该案被提交乙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审理意见出来后,依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即“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乙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审理意见制作了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并送达A公司。该公司对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将乙市国税局作为被申请人,向甲省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经过复议,甲省国税局维持了乙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处理处罚决定。A公司不服,向乙市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即“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乙市稽查局和甲省国税局成为共同被告。这样一来,对本案定性起决定作用的乙市国税局反倒未被列为被告。
这带来了几个问题。一是增加了上级机关的应诉压力,甲省国税局下属十几个地级市,每个地市稽查局每年查办数十个案件,甲省国税局已连续3次和地市稽查局成为共同被告。二是乙市国税局重大审理委员会比甲省国税局更了解案情,但乙市国税局不用参加诉讼,可能会降低胜诉的概率。三是乙市国税局重大审理委员会对该案拍板定性,却不承担败诉的风险,有违公平原则。
以前,税务机关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时并不会出现这种“尴尬”现象。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配合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即“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对照本案来看,A公司不服有关处理决定,应将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乙市国税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国税发〔2001〕21号文件已经于2015年1月31日失效。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和行政诉讼法均在2015年作出了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制作机关由市级税务局变更为稽查局,行政诉讼法将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在此背景下,如果没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是乙市国税局稽查局,乙市国税局是受理A公司的复议机关,在诉讼环节,乙市国税局会与乙市国税局稽查局成为共同被告,承担本应担负的责任。事实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即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A公司理应向乙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
鉴于现行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保障,足以替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保障作用,且该条款的适用实际中可能会造成被诉行政主体的不协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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